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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94年台上字第2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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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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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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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
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
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5 年 8 月 15 日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5 年 9 月 15 日由最
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
以台資字第 0950000782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449、481 條(92.06.25)
國家賠償法 第 3 條(69.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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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93年台上字第2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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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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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1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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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
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
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
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
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4 年 10 月 4 日經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4 年 11 月 4 日由最
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
以台資字第 0940000686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27-2、442 條 (91.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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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92年台上字第18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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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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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9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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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
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
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
,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
位提起上訴之權。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經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4 年 11 月 18 日由最
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
以台資字第 0940000733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42 條 (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437、464 條 (9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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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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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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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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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
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
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
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
其背書人之責任。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5 年 4 月 4 日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5 年 5 月 4 日由最高
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以
台資字第 0950000393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5、31 條 (7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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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92年台上字第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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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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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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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2 年 6 月 10 日經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2 年 7 月 10 日由最
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
以 (92) 台資字第 00362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95 條 (91.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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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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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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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1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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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
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
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
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
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
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
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2 年 6 月 10 日經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民國 92 年 7 月 10 日
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
規定以 (92) 台資字第 00362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05、206、207 條 (89.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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