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
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
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
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4 年 10 月 4 日經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4 年 11 月 4 日由最
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
以台資字第 0940000686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27-2、442 條 (9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