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
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
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
,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
位提起上訴之權。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經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4 年 11 月 18 日由最
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
以台資字第 0940000733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42 條 (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437、464 條 (9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