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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2年台上字第1886號
案由摘要:
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6 卷 6 期 102 頁 法令月刊 第 55 卷 5 期 107-1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5、1070、1098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42 條  ( 91.06.26 ) 
民事訴訟法 第 437、464 條  ( 92.06.25 ) 
要旨: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
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
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
,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
位提起上訴之權。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經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4 年 11 月 18 日由最
            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
            以台資字第 0940000733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42 條 (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437、464 條 (92.06.25)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 
  (即代位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 
右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一號),代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內,惟該行使代位權而提起訴訟係指債權人因主張
實體法上之權利其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行為而言,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
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者,該債務人既經提起訴訟或
應訴,其當事人為債務人而非債權人,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應唯有債務人
始得為之,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任意代位上訴之權。又判決
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
。故上訴人如非第二審終局判決之當事人,即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
曾就上開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參加之訴確定,上訴人已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其代位吳育
全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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