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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
案由摘要: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6 卷 5 期 123-125 頁 法令月刊 第 55 卷 4 期 118-119 頁 司法周刊 第 1206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92、604 頁
相關法條:
票據法 第 5、31 條  ( 76.06.29 ) 
要旨:
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
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
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
其背書人之責任。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5 年 4  月 4  日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5 年 5  月 4  日由最高
            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以
            台資字第 0950000393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5、31 條 (76.06.29)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兼股東)
             
         許○○
             
         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松虎律師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銀行
             
  法 定代理 人 李○○ 
  訴 訟代理 人 鄭洋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為向被上訴人借款,分別簽發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三紙經上訴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
隱存保證之意思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該借款債權。查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
司章程雖規定經股東會決議得為同業保證,但本件未經股東會決議,○○公司自不負
背書保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明知此項情事,其取得系爭本票顯有惡意,不得請求○○
公司負背書責任。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情
,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擔保貸款債權,自○○公司及○○公司取得經○○公司背書之系
爭本票後,貸與○○公司及○○公司款項,伊係善意且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
得對○○公司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但查被上訴人
係因貸款予○○公司及○○公司,由該公司取得經○○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被上訴
人不知○○公司係以保證之意思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亦非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無足採
。縱被上訴人明知○○公司所為係隱存保證背書,然該背書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
為維護票據流通性,自屬合法有效,○○公司仍應負背書責任。而票據背書與民法之
保證有間,公司所為背書,非公司法第十六條禁止範圍。故上訴人主張○○公司不負
背書責任,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查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
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
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
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公司既於系爭本票上為背書,縱被上訴人明知其有隱存保
證背書之情形,依上說明,其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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