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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4年台上字第4929號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
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
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
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
,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自有瑕疵,此項勘驗筆錄,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6 年 1  月 16 日經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6 年 2  月 16 日由最高
            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以
            台資字第 0960000152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150、160、219、300、310、397、401 條
          (93.06.23)
 

【裁判字號】:94年台非字第215號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
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
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
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
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
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
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
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6 年 1  月 16 日經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6 年 2  月 16 日由最高
            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以
            台資字第 0960000152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7、235 條(94.02.02) 
          刑事訴訟法 第 253-1、253-3、260、303、379、441、443、
     447 條(93.06.23)
 

【裁判字號】:94年台上字第1998號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
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
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
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
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
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
三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
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
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
。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6 年 1  月 16 日經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6 年 2  月 16 日由最高
            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以
            台資字第 0960000152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法院組織法 第 88、89、101 條(90.05.23) 
          刑事訴訟法 第 44、63、67、82、163-2、164、166、166-6、
          167、167-2、167-5、168、169、195、198、205、205-1、283
          、286、287、288、288-1、288-2、288-3、379 條
          (93.06.23)
 

【裁判字號】:93年台上字第6578號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
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5 年 9  月 12 日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5 年 10 月 12 日由最
            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
            以台資字第 0950000842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156、158-3 條(93.06.23)
 

【裁判字號】:93年台上字第5421號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
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
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
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
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
,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4 年 11 月 8  日經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1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4 年 12 月 8  日由最
            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
            以台資字第 0940000792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 第 4、6、10 條 (92.02.06)
          刑事訴訟法 第 378 條 (93.06.23)
 

【裁判字號】:93年台上字第5185號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預料證人
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而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
之例外情形,其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須有一定
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
即將住院手術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
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
必以此從嚴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不得僅以證人空泛
陳稱:「審判期日不能到場」,甚或由受命法官逕行泛詞諭知「預料該證
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即行訊問或詰問證人程序,為實質之證據調查
。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5 年 9  月 12 日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5 年 10 月 12 日由最
            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
            以台資字第 0950000842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273、274、276、278、279 條(92.02.06)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 第 1251 期 2 版
          法令月刊 第 56 卷 5 期 113-116 頁
          司法周刊 第 1309 期 1 版
          司法周刊 第 1310 期 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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