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
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
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
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
,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自有瑕疵,此項勘驗筆錄,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6 年 1 月 16 日經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6 年 2 月 16 日由最高
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以
台資字第 0960000152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150、160、219、300、310、397、401 條
(93.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