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
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
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
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
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
,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4 年 11 月 8 日經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1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4 年 12 月 8 日由最
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
以台資字第 0940000792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 第 4、6、10 條 (92.02.06)
刑事訴訟法 第 378 條 (93.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