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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法官解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地政法令  財稅法令

【裁判字號】:95年判字第926號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行為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立
法意旨,係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
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財政部所引用法務部 85 年 6
月 29  日 85 法律決字第 15978 號函謂:「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
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 1028 條及第 102
9 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
始屬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
」。與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字號】:88年判字第3900號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8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繼承人逾期怠
不申請繼承登記,本件原告其非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仍援引內政部
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台 (八五) 內地字第八五○五○八四號函釋意旨所稱
:逾期三個月未辦繼承登記,係指逾三個月仍未依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辦登
記者而言,而謂原告縱已申報遺產稅,惟尚未向登記機關申辦繼承登記,
仍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顯與該規定立法目的不符
。

編       註: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通過,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由司法院以 (九二) 院
            台廳行一字第○○二六七號函准予備查。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73-1 條 (64.07.24)

 

【裁判字號】:88年判字第749號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88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查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
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受理此類決定所生爭議事件
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該決定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
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具有審查權,自得依行政救濟程序
予以審理。

編       註: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通過,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由司法院以 (九二) 院
            台廳行一字第○○二六七號函准予備查。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26 條 (87.10.28) 
          教師法 第 33 條 ( 84.08.09)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 第 7 條 (80.07.22)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 7、9 條 (86.05.21) 
          專科學校法 第 8、24 條 (84.11.08)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14、41 條 (86.03.19)   

參考資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二號


 

【裁判字號】:88年判字第392號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8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主
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查耕地之承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
時,已依規定格式敘明「……於承受後列耕地後確保供自任耕作」,顯有
繼續耕作之表示,嗣後縱然表示無繼續耕作之意願,應不影響原土地所有
權人或債權人申請免稅之權益,以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如經查明該耕地係
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經法院拍賣,且拍定人係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
證明書有案之耕地承受人,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上揭經核准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如經查明拍定人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不繼續耕作情形,
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承受耕地之拍定人,而非以補徵土
地增值稅之方式,變相處罰耕地原所有權人。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39-2、55-2 條 (84.01.18)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8 條 (79.10.12)

 

【裁判字號】:88年判字第393號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8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條規定之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
,而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法律所謂告知義務,僅指
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
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

參考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 17 條 (80.05.17)

 

【裁判字號】:88年判字第69號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8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
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主管機關於計
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
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
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 (八六)
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
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
規定有所抵觸。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73、76 條 (78.12.29)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6 條 (75.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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