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繼承人逾期怠
不申請繼承登記,本件原告其非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仍援引內政部
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台 (八五) 內地字第八五○五○八四號函釋意旨所稱
:逾期三個月未辦繼承登記,係指逾三個月仍未依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辦登
記者而言,而謂原告縱已申報遺產稅,惟尚未向登記機關申辦繼承登記,
仍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顯與該規定立法目的不符
。
編 註: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通過,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由司法院以 (九二) 院
台廳行一字第○○二六七號函准予備查。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73-1 條 (6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