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
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受理此類決定所生爭議事件
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該決定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
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具有審查權,自得依行政救濟程序
予以審理。
編 註: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通過,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由司法院以 (九二) 院
台廳行一字第○○二六七號函准予備查。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26 條 (87.10.28)
教師法 第 33 條 ( 84.08.09)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 第 7 條 (80.07.22)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 7、9 條 (86.05.21)
專科學校法 第 8、24 條 (84.11.08)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14、41 條 (86.03.19)
參考資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二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