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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8年判字第393號
案由摘要:
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 (22年至88年11月) 第 69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8 期 105-112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3 期 130-131 頁 司法周刊 第 944 期 3 版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64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十九輯(90年12月)1259-1265 頁
相關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 17 條  ( 80.05.17 ) 
要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條規定之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
,而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法律所謂告知義務,僅指
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
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

參考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 17 條 (80.05.17)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代  表  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顏志堅律師  
                翁祖立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咱耵k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台八六訴字第五○九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
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承攬「台北市地下鐵路萬板三○一專案工程」,將工程之鋼支隄[設及拆除部
份交付德綺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綺公司)承攬,德綺公司則再將該工程交由立
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坤公司)承作,立坤公司又再將工程中之鋼樑吊掛工程
交付友如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如公司)施作。友如公司為一人公司,由負責人
林財發自行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人員由立坤公司派罹災者蘇南興擔任。被告以原
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以致發生勞工
蘇南興墜落死亡職業災害。報經被告調查屬實,據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五府
勞二字第八五○九二九一四號罰鍰處分書,各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整,合計處罰鍰新
台幣壹拾貳萬元整,原告不服,迭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茲摘魖滼y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勞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
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本條規定係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
,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就交付承攬部分承攬人取代雇主負起安全衛生方面應有之責
任,而事業單位則應於事前將「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並以事業單位將此等事項通知承攬人即已盡其法律上之義
務;原事業單位不因勞安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被認定具勞安法「雇主」之身份,此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六勞安二字第○二○五三六號函可稽。
倘事業單位已告知其法定應告知之事項,但承攬人仍置之不理或疏於注意,亦或因勞
工個人之疏失,導致職業災害之發生,均與勞安法第十七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
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罰則相繩。二、按「原事業單位若於工程之承攬契約及相關
說明中之明確條列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並於開工前指導及協調會議中逐項告知,可認定為已盡告知之責任。」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前揭函釋,即載述甚詳。顯見勞安法第十七條所定事業單位之法定告知義務,有
其合理之範圍,非得任意擴張。該條明訂事業單位應告知者,乃「事業」之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及勞安相關應採取措施,是倘本件原告於將鋼支隄[設及拆除工程之事業
交付承攬之前,已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鋼支隄[設及拆除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及勞安相關應採取之措施,依法即屬業已善盡其合理之告知義務。倘謂事業單位於
將事業交付承攬後,仍須重複執行應由承攬人負責執行之安全措施,或事業單位仍須
至施工現場逐一叮囑承攬人之勞工如何注意安全措施。如此一來,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之責任將無法釐清,不啻責令事業單位負擔實質上之無過失責任,此顯與勞安法第十
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符,諒非立法之原意。至於被告機關指稱原告應隨時掌握施
工進度所衍生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災必要措施於「各該施工作業前」明確告知
承攬人云云,實有恣意擴張勞安法第十七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委會解釋之嫌;蓋此處所
謂「事業」應係指承攬工程之整體環境、危害及相關措施,而非指工程進行中之個別
施工作業,至為明顯。三、查原告於本工程招標時,即於合約文件之比價須知第七條
及開挖支隊妨鷏豸峏謚ㄛI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三條第一項中,要求參加投標之廠商須
先至工地現場勘查,如有不明瞭之處,可向原告施工單位要求解釋,務求投標廠商確
實瞭解工作概況及施工環境。按勞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僅要求事業單位「告知」承攬
人工作環境,惟本件原告非但已為告知,甚至要求承攬人必須親赴工作現場勘測,如
有不明瞭,原告施工單位尚可向投標廠商詳細解釋,此較諸法條之規定,實有過之而
無不及,焉可謂原告未善盡告知承攬人工作環境之義務﹖四、次查原告將本工程交付
德綺公司承攬,於訂定工程契約時,即已於契約中多處以書面明文告知承攬人應切實
遵守勞安法及其他相關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及契約。此外,本件承攬人德綺公司曾多
次承作與本件鋼支撐工程相類似之其他支隆謚ㄓ峖w裝等工作,對於此種作業之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實應知之甚詳,是原告前述種種作為,應已善盡法
定之事前告知義務,要無庸疑。五、再訴願決定書中指稱原告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要求承攬人設置經訓練之擋土支陽@業主管,決定指揮作業並監督勞工使用安
全帽、帶云云,並不可採。按勞安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可知工作一旦交付承攬後,
承攬部分雇主之責任即由承攬人負擔;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規定:「『雇
主』僱用勞工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
覆蓋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明白
揭示高架作業時,「雇主」應設置護欄或覆蓋等防護設備,安全帶係於未設此等防護
設備時,始須特別佩掛。同標準第五十八條亦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擋土支
隊宋c築作業,應指派經訓練之作業主管,辦理左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直接指
揮作業...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帽或安全帶。...」,可知設置經訓練之擋土作
業主管,決定指揮作業並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帽、帶,係雇主即本件承攬人所應負擔之
義務,並非應由事業單位即原告所須設置,故原告已告知承攬人應指派作業主管辦理
相關事項,即已盡其法定義務。本件原告告知承攬人應依勞安相關法令辦理,不知繁
幾;實則案發當時開口周圍亦已設置臨時護欄,此有被告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製作之
職災報告可稽。退萬步言,縱認原告須要求承攬人設置經訓練之擋土支陽@業主管,
實則原告於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作管理特別條款第一條及第三條中,亦已要求承攬
人設置勞安管理人員,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份之「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第四(七)點中明確
要求支陲鷏佷t商(即本案承攬人德綺公司)指派擋土支隅訓合格人員擔任各該項
營造作業主管。故再訴願決定書所稱原告未要求承攬人設置經訓練之擋土支陽@業主
管,決定指揮作業並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帽、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六、再訴願決定
書中復指稱原告違反勞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採取必要措施之規定,於職災現場當時未
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為該起重機之操作信號等協調事項云云,亦非屬實。按勞安
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
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X。四相
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係要求事業單位採取該條所列各款必要措施,至於本條所要求之措施既謂「必要」,
當有一定合理範圍。尤其勞安法第十六條已明確規定應由承攬人負擔雇主之責任,是
以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所採取「必要」措施之範圍必不相同,故在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
人,其必要措施應較具體;至於非在現場實際作業之事業單位,其「必要」措施之程
度應較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所採取者較抽象而具統合及協調性,始符事理。否則,
事業單位不依法採取措施者違法,依法採取措施者亦屬違法,一旦發生事故,即不分
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抑或負責協調之事業單位,概依本條予以處罰,此無異責令
事業單位負擔無過失責任,顯然違反勞案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將事業單位與相關承
攬人間責任區分,由事業單位負責指導、指揮及協調各承攬人執行勞工安全措施之立
法本旨,彰彰甚明。七經查原告於工程初始,即已依原告訂定之勞工災害防止協議會
規章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原告內部勞工
安全衛生專門人員負責指揮與協調,每月定期與各相關承攬人進行協調會議,討論各
項作業時勞工安全衛生應注意之事項,再三叮嚀各相關承攬人有關勞工安全方面應改
善之缺失並不斷提醒承攬人注意勞工安全事項。八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中,已將工作場所與作業現場作明確法律上區分,「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
,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所稱作業
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法令用語既已定義明確,
適用時不可不辨。準此,勞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指定『工作場所』負責
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實係指「台北市地下鐵路萬板專案三○一工程」所能
支配、管理之整體工作場所,應有指揮及協調之負責人,而非違法苛求事業單位在每
一特定作業現場,如臨時起重機作業現場,須特別指定作業現場之負責人,監督作業
及協調信號。九本件原告已於工作場所依勞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設置協議
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此有勞工災害防止協議會規
章暨人力配置表可資為憑。原告復與各承攬人間不斷保持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原告除
定期召集承商協議組織會,保特連繫並調整工作外,更不定期檢查工地之安衛環保,
若查有缺失,或工作分際重疊與不明時,均會隨時與各相關承攬人以書面保持密切連
繫,此均有書面資料可稽。十誠如前述,原告依法雖不須於每一個別臨時作業之動作
前,均如同現場作業人員一般,具體明確告知承攬人之個別勞工下一個動作所應注意
之事項,惟事實上原告於工程進度中,不斷與各承攬人間持續保持密切連繫;原告曾
無數次口頭告知承攬人於高架開口作業時須架設護欄、使用安全帶等。特別在八十五
年九月上旬墜落事件發生前,原告之作業場所負責人確曾於進行鋼樑吊掛作業前具體
告知承攬人:「本工作為高架作業,如需臨時性開口必須特別注意安全及各項警示措
施,以防止施工人員有墜落之危險;工作現場應架設合乎相關法令規定之安全護欄、
踏板、安全母帶、安全網及其他防止墜落之必要防護措施;並囑其務必要求所有員工
佩掛安全帶及其他防護具,安全帶必須扣在安全母索或其他固定物料,尤其不得跨入
護欄,並確實遵守勞工安全之相關規定」等語,此有聲明書可證。此外,原告在與承
攬人定期召開之協調會議及不定期勞安檢查等,屢屢隨工程進行告知承攬人勞安法第
十七條所列舉之內容,有前揭文件可稽。此在在足證原告實已盡其身為事業單位依據
勞安法第十七條所應盡之告知義務,以及第十八條連繫與調整之義務。十一原告對於工
作場所之巡視亦十分殷勤,除要求各工地每日做好自動檢查外,並於每月份由原告不
定期而密集進行工地安全衛生檢查,一旦發生任何不符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情事
時,立即通知改善。例如:不定期檢查工地安衛環保建議書]鴃G「底板側牆施作
搭設之工作架缺護欄扶手等安全設施。」]苤G「底板二升層側牆高架作業,搭設
之工作架缺護欄、踏板不符規定,...」自動檢查紀錄表]荂G「高架作業工作
台加強穩固。」]牷G「護欄防護欄杆超過瞱Q以上以設置上欄杆、中欄杆,腳趾
板並懸掛安全網。」等,可見原告對於工作場所之巡X,已善盡其應有必要措施之義
務。十二又在相關承攬作業間之安全衛生之指導及協助方面,原告經常舉辦勞工一般勞
工安全衛生及預防災變之訓練,要求各相關承攬人務必派員參加,講授詳盡並做成果
驗收測驗,以期使勞工認識勞工安全衛生之重要性,認識工作(作業)場所環境、危
害因素以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有關規定及有關安全衛生防護具之確實使用要領,以預
防災變之發生,確保勞工生命安全,此均有相關訓練可資佐證。此外,原告依法設置
協議組織,召開協議會議,與承攬人密切連繫,隨時巡視檢查工作場所,並舉辦勞工
安全衛生之相關教育訓練外,更已支付承攬人勞工安全相關費用,且與承攬人約定,
倘發生違反勞安法及其他勞工安全有關之法令或約定時,除於可能之範圍內代為辦理
外,更以罰款之方式給予承攬人警愓,要求其務必做好安全衛生之工作。原告就一事
業單位之地位,實已採取其應有之一切必要措施。十三原告對於本件原處分書所指勞工
蘇南興墜落事故深表遺憾,惟事故發生時所進行之開口作業係屬臨時性之施工,依契
約文件之施工總則第七條第二項:「...施工期間,所有乙方(即承攬人)員工之
...衛生與安全等,...均由乙方負責。」、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其
他臨時性設施由乙方...自行搭建,費用由乙方自理。」之規定,其護欄應由承攬
人自行設置。蓋勞安費用已撥付給承攬人,又對於臨時性作業之臨時開口,原告實不
可能預先代替承攬人裝置防護措施,於是原告遂備妥護欄,提供承攬人於臨時性開口
作業時得為申請、取用。再者,本件臨時性開口周圍已架設安全護欄,據事故現場人
員表示,罹難者係自己跨越開口周圍之護欄,違反規定進入護欄內,又不繫安全帶以
致造成跌落之不幸事故。又查蘇南興之雇主立坤工程有限公司已告知其應注意並遵守
安全衛生之相關事故,此亦有其親自簽名之工作簡則為證,是罹難者明知應繫安全帶
及遵守其他勞安相關規定,惟因個人一時疏忽,乃鑄成憾事。誠如前述,原告已完全
遵照勞安法第十七、十八條之規定確實做好其份內之工作。此次事件,純係因勞工個
人疏失所致,原處分未慮及此,率以結果擅論原告之責任,其罰鍰之處分自屬違法不
當,應予撤銷。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該罰鍰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又原訴願決
定及再訴願決定竟予維持,亦均違法不當,爰特狀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
措施。」及「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
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X。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
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分別為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二、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施行細則第三
十一條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有關所謂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
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以下簡稱相關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
作場所所從事工作者。」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八五勞安一
字第一二六六○號函釋亦有明釋:「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
人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
且應依事實認定」。三、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五十八條第三款明定:「於僱用
勞工從事擋土支隊宋c築作業,應指派作業主管辦理左列事項:三、監督勞工使用安
全帽或安全帶...」,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
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份、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
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等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八一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二公尺以上之高度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等均有
所明定。且營建工程之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係隨工程進度而動態變化,原事業單位於
交付承攬時,除須於合約、開會、協調時須告知承攬者有關一般施工危害外,更應隨
時掌握施工進度所衍生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亦
即於該擋土支陽@業前應明確告知承攬人,並應要求承攬人於擋土支陽@業時就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開口設置護欄、護蓋或架設安全母索、安全網,並應要求承攬人指派作
業主管在場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帶以及採取進場許可、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範
措施,方能符合立法之旨意。四、原告訴訟理由主張已盡告知義務亦辯稱已採取必要
措施,自不應負法律責任,又辯稱此次職業災害勞工死亡事件純係個人疏失云云。惟
本案死者係因應鋼支隆謚ㄖ@業之需要,而於起重機附近之覆蓋板缺口從事吊掛作業
,因未使用安全帶而發生職業災害。原告不但未掌握營造業施工環境及危害因素動態
變化之特性,於該作業施工前明確告知防止墜落之必要措施,並要求事業單位派遣擋
土支陽@業主管在場監督勞工作業,而僅以合約、條款等空泛形式上之概括文件充數
,難謂已善盡法律所定告知之義務。經查上開合約書及訴訟理由,並未見原告曾依規
定要求其擋土支隊坐U包商設置擋土支陽@業主管在場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帶,以致罹
災者於該作業中因未使用安全帶而罹災。又查前開法令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
必要措施,原事業單位除當須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以擔任指揮協調工作,另亦須採積
極具體作為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標準第十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八一
條之規定,設置護欄或使勞工配戴安全帶以防止墜落職業災害。然遍查原告作為,亦
未見有上述規定之辦理。另於本件職災原告亦未指定現場指揮協調負責人(勞安人員
)。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共同作業時協調..
.移動式起重機...等之操作信號。且該職業災害罹災者為「雜土」,依規定不得
派遣其為吊掛人員。綜合上述各點,原告並未採取其必要措施之違失相當明確。原告
所主張顯係強辯之詞,不足採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
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
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
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承攬台北市地下鐵路萬板三○一專案
工程,將其鋼支隄[設及拆除部分工程交由德綺公司承攬及立坤公司再承攬時,被告
以其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與各該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時,未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取使勞工於開口部分從事吊掛作業防止墜落之必
要措施,以致發生勞工蘇南興墜落致死,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二日改制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派員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乃
報請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各處原告罰鍰六○、○○○元,合計一二○
、○○○元,發給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膌眾狺G字第八五○九二九一四號罰鍰處
分書。查本件原告承攬台北市區地下鐵路工程萬板三○一專案,將鋼支隄[設及拆除
工程交付德綺公司承攬,德綺公司再將該部分交由立坤公司承作;立坤公司復將鋼樑
吊掛工程交付友如公司施作。友如公司為一人公司,由負責人林財發自行操作移動式
起重機,吊掛人員由立坤公司派罹災者蘇南興配合。被告以營建工程之工作環境及危
害因素係隨工程進度而動態變化,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除須於合約、開會、協
調時須告知承攬者有關一般施工危害外,更應隨時掌握施工進度所衍生之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亦即於該擋土支陽@業前應明確告知承
攬人,並應要求承攬人於擋土支陽@業時就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設置護欄、護蓋或
架設安全母索、安全網,並應要求承攬人指派作業主管在場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帶以及
採取進場許可、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範措施,...本案死者係因應鋼支
拆除作業之需要,而於起重機附依之覆蓋板缺口從事吊掛作業,因未使用安全帶而發
生職業災害。原告不但未掌握營造業施工環境及危害因素動態變化之特性,於該作業
施工前明確告知防止墜落之必要措施,並要求事業單位派遣擋土支陽@業主管在場監
督勞工作業...難謂已善盡法律所定告知之義務。」因而依首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首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
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條規定之「事前」,應指承攬契約成立前,而「
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法律上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
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
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本件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將系爭工程部
分交德綺公司承攬,德綺公司又將工程交立坤公司再承攬,立坤公司又再將工程中之
鋼樑吊掛工程交付友如公司施作,友如公司為一人公司,由負責人自行操作移動式起
重機,吊掛人員由立坤公司派罹災者蘇南興擔任時,原告於該作業施工前應明確告知
防止墜落之必要措施云云,將首開法條明文規定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應「事前
」告知危險之義務,解釋為「承攬工程進行中」,事業單位在各施工現場「當場」告
知危險之義務;而告知之對象,則非「該承攬人」,而係「該承攬人」之再承攬人之
次承攬人之雇工。此一解釋與首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法律明
文規定,均有未合,自不足採。又被告以原告未「要求」承攬人於擋土支陽@業時,
就高度兩公尺以上之開口設置護欄等,並「要求」承攬人指派作業主管在場監督勞工
使用安全帶等,因而未善盡法律所定告知之義務云云,就法律規定所謂之「告知義務
」,解釋為使相對人知悉特定事實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亦有未合,故不足採。本件原告將本工程交付德綺公司承攬,訂定工程契約時
,即已於契約文件之施工補充說明第九條明文要求承攬人遵守勞安法與其他相關法令
及原告有關規定辦理安衛事宜;特別指出支撐每支均應架設安全母索(第八條第十五
項);契約文件之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作管理特別條款特別針對勞工安全相關規定
專章告知。例如:第八條:「乙方作業人員進入工地應配戴合格之安全帽及其他有關
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配備,該項作業人員之安全配備由乙方自行負責提供。」;
又原告於工程進行中,亦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特別發函德綺公司,叮嚀其於「
作業時覆蓋板掀開處周邊應設防護措施」;六月份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第一(三)A點:「
高度超過wM的高架作業須配帶並使用安全帶。」、第(十一)點:「每日收工前將掀開覆
蓋板蓋回,施工中掀開覆蓋板應裝設警告裝置以維工安。」、第(六)點:「協商應於支
隄[設完成後立即裝設安全母索。」;八月份協議組織會紀錄一(四)點:「高度超過w
M的高架作業須配掛安全帶,安全帶必須扣在安全母索及其他固定物料。安全帶由協
商自備。」、第(六)點:「於支隄[設完成協商應立即裝設『安全母索』。」、第(七)點
:「拆隊峎[設回雅氶A覆蓋板面上與隧道底層應作好警示措施。」等等,均有相關
契約文件及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且案發當時,開口周圍亦已設置臨時護欄,罹
災者蘇南興身上亦有安全帽及安全帶,此有被告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製作之職災報告
及林財發、譚義續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
難認為原告就本件系爭事業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未盡事業單位之告
知義務。且原告系爭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應採取之措施,已為本件承攬人及罹
災勞工所知悉,有前開事證可稽。被告以原告違反首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進而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六萬元,難謂無違誤之處
,原告據以指摘,尚非全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爰將原處分及
一再訴願決定關於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
鍰六萬元部分均撤銷,以昭折服。再查首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
單位之告知義務,並不能排除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
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責任。換言之,事業單位將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
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依法事前告知其事業之承攬人後,
並不能免除其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責任。且既謂「必要措施」,
自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而與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間之法律
上地位或契約關係如何無關,自無所謂具體必要措施與抽象必要措施之分。該條款規
定之必要措施,原事業單位除尚須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以擔任指揮協調工作,另亦須
採積極具體作為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標準第十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
八一條之規定,設置護欄或使勞工配戴安全帶以及採取進場許可、巡視、停止危險作
業等具體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措施。然遍查原告作為,並未採取其必要措施之違失相
當明確。且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指摘被告使其負擔無過失責任云云,
並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首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
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六萬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此一部分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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