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九號
原 告 徐官玉蘭
送達代收人 黃茂峰
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府
訴二字第一五四一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委託黃茂峰檢具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辦原官文所有坐落○○縣○○市○○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繼承登記,原告所繳納之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數額不足,被告乃
通知原告補繳,原告補繳不足之數額並辦理登記完竣後,對被告所核定之土地登記規
費及罰鍰數額聲明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茲摘魖滼y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坐落○○縣○○市○○段○○○○號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被繼
承人官文於民國十三年十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官傍繼承後,於二十五年三月三十一
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官含笑繼承,嗣官含笑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
由訴外人劉茂吉、劉碧姿、劉玉惠、劉玉娟、劉盛訓繼承。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
日向被告申辦前開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對原告開徵登記規費及罰鍰,原告於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四日繳足登記規費及罰鍰,並於同月二十八日辦理登記完竣。本件被告對
原告開徵之登記規費及罰鍰,係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內地字
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三款
,以申請登記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惟本件登記規費及罰鍰原應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估定遺產價值後計徵之,被告之原處分顯為違法且損害
原告權利。二、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又修正前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補
充規定」第三點第三款規定,登記規費及罰鍰之計徵改按被繼承人死亡當期土地公告
現值為準,乃其時原告已提起之訴願案件,尚未終結,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均未查明計
徵之標準,顯有違誤。三、基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不合,請予撤銷等
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委託黃茂峰檢具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辦坐落○○縣○○市○○
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繼承登記,因原告所繳納之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數額不足
,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地登補字第一六一七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繳
,若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自應依訴願法第九條及第一條之規定,於三十日內提起訴
願,但原告卻補繳不足之數額並辦理登記完竣而告確定。詎事後原告又對被告所核定
之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數額聲明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查本件土
地面積為十三公畝八一平方公尺七六平方公寸,被繼承人官文之權利範圍為三十分之
九,依原告所附繼承系統表所示,官文於十三年十月三日死亡,其遺產由官傍繼承,
官傍於二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及官含笑繼承,上述被繼承人死亡
時,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檢附有關文件向被告申
辦登記。依八十五年六月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修正版」第五
章第二點應備文件第十一項次所載,繼承開始在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前者,免
附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亦即如當事人所言依法可免申報遺產稅,
因此被告於受理後,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
六九號函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三款規定,以申請
當期(八十六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八○○元核計土地登記
規費及裁處登記費二十倍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條第一項被繼承人死亡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依據,顯
有誤會。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補繳登記規費及罰鍰,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八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前開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三款雖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
九月十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六九一號函修正,改依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
近一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應納之登記費及罰鍰,惟原告早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
日辦竣繼承登記而告確定,其依內政部新修正之規定,縱較有利於原告,為維護法律
秩序之安定,自難允許以行為後修正之規定溯及適用於依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辦理完
竣之案件,原告主張重新採計登記費及罰鍰,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
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
倍之罰鍰。但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前開登記費額
,依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至「申報
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乃土地所有權人於聲請登記所有權時,同時
申報之地價,其數額僅得為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市縣政府所公布之標準地價百分之
二十以內之增減。又平均地權條例(原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四十三年八月二
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就申報地價部分,有不同特別規定。其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
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
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
價。」至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
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
土地地價之依據。二、本件坐落○○縣○○市○○段○○○○號土地之原所有人官文
於民國十三年十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官傍繼承後,於二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
旋由原告及訴外人官含笑繼承,嗣官含笑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由訴外
人劉茂吉、劉碧姿、劉玉惠、劉玉娟、劉盛訓繼承。上述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
並未即辦理繼承登記,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本件原告始委託黃茂峰檢具證明文件
向被告申辦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被告認原告於該日所繳納
之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數額不足,乃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地登補字第一六一七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繳,原告即於同月二十四日補繳被告通知補繳之數額;而前
開繼承登記於同月二十八日辦理完竣等各情,有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附於原處分卷可
稽,自屬實情。依訴願R內原告所提訴願書所載收文日期戳所示,原告前提出訴願之
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其距被告為計徵其登記規費及罰鍰之日,未逾訴願法第
九條所定訴願之期間三十日,程序上自無不合。三、依被告所述,其對原告計徵之登
記規費及罰鍰,係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
六九號函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三款,即: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三
(三)無核定價值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現值為準;無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其免申報者
,以申請登記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現值為準。但因駁回重新申請登記者,以前次
申請登記時計徵登記費之價值為準之規定,而以原告申請登記當期(八十六年)之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核計土地登記費及裁處登記費二十倍之罰鍰。惟查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
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有如前述,則被告於計徵本件土地登
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
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上開
內政部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自
不得作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依據。被告依該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徵登記
費及罰鍰之標準,命原告補繳不足差額,其處分自屬違法,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未
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雖非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惟原
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既有未合,應認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再訴願、訴願及
原處分併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