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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函號】: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局管字第0九000一一五六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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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條】: |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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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旨】: | 有關國有耕地放領或早期放領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其相關申請作業需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及說明部分之簡便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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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一、有關國有耕地放領或早期放領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另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其委任之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辦理實地會勘,會勘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代理人到場指界及說明。經查上述證明之核發係就土地是否實際做農業使用為認定,除另涉及土地界址糾紛者外,應與原公產管理機關之權責無關,為避免無謂之人力浪費及本局接獲地方政府通知會勘後又另出具同意書與各承領人代理領勘之繁複手續,本局同意由承領人逕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其委任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該項證明書,另於辦理實地會勘時,除涉及界址糾紛者外,由上述受理單位逕行通知承領人代理本局到場指界及說明,並免再由本局出具同意書與承領人,以資簡政便民。上述作業方式請轉知受委任之鄉(鎮、市、區)公所配合辦理。 二、副本抄送本局所屬北、中、南區辦事處暨各分處:關於本局自管及原代營之國有耕地辦理放領,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其相關申請作業需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說明乙節,請依說明二辦理,除涉及界址糾紛者外,免逐案辦理會勘或另出具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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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函號】: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年五月四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九000一一五六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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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條】: |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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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旨】: | 有關國有耕地放領或早期放領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其相關申請作業需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及說明部分之簡便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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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內容參見「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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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函號】: | 財政部六十八年八月九日台(六八)財稅字第三五五二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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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條】: | 土地法第4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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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旨】: | 稽徵機關應依重測後面積課稅,其因重測前後面積變動,多繳或少繳稅款不予退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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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結果,致其面積與原移送稅捐機關據以課徵土地稅之土地總歸戶冊中所載者不符,稽徵機關應自土地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確定後之年期起,改按新面積課稅,其因新舊面積之增減,相較之下,致有多繳或少繳稅款情事者,未便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予以追繳或退稅。 二、查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土地稅,係依據地政機關移送之土地總歸戶冊所載面積,依法並無不合,納稅人所有土地因地政機關地籍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結果,致面積減少,其依歸戶冊原載面積所繳之土地稅,尚難證係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自難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稅,類似案件迭經本部函釋在案,並經交由本部賦稅法令研究審查委員會就上述問題作專案研討,經決議仍應維持前函釋示原則。又土地歸戶冊原載面積因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結果而增加者,根據同一原則,自亦不能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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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函號】: | 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六九)財稅字第三三一五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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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條】: | 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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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旨】: | 建築房屋之費用,並非稅法所稱之改良土地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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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查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土地漲價總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所稱土地改良,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指: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埋設管道、修築駁崁、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沙、堤防等設施。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改良土地,應向工務(建設)機關申請驗證登記,並發給證明,在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又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移轉時,應減去之改良土地費用,依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提出工務(建設)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除,逾期不予受理。依上述規定,建築房屋之費用,並非稅法所稱之改良土地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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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函號】: | 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七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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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條】: | 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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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旨】: | 以承擔債務或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交換共有土地,非屬買賣,不適用再行出售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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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案經本部函准內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台內密創地字第一五二六號函:「按買賣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人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故買受人所為之對待給付,必須為金錢給付,始得稱為民法上之買賣。若其對待給付,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則為互易,而非買賣,本案許炎墩君對土地讓與人所為之對待給付係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與債務之承擔,自非民法上之買賣,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適用。又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係將「買賣」與「交換」二者並列,則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買賣』應不包括交換在內,自亦無上開土地稅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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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函號】: | 財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產稅字第三六一三Ο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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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條】: |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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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旨】: | 土地重劃之抵費地,其地價稅應依公有土地之徵免規定處理,其出售所得價款不得用於繳付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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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查土地重劃之抵費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應由重劃機關逕行登記為市或縣(市)有,故其地價稅應依公有土地之徵免規定處理,其出售所得價款依同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僅限於抵付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如有剩餘應撥充重劃區內增加建設之費用或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自未便用於繳付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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