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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法官解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地政法令  財稅法令

【函號】:(財政部88/11/23台財稅第881960540號函
【法條】:契稅條例第16條
【要旨】:申報契稅應檢附文件之種類
【內容】: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申報契稅時納稅義務人應檢附之文件,除公定格式契約書外,其他有關文件規定如左:(一)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應檢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簿謄本。但稽徵機關可透過內部電腦連線查詢已否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得免附。(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應檢附原所有人及新所有人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其他案件:1.法院判決移轉案件,為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影本。2.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案件,為該政府機關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3.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案件,為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4.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案件:(1)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申請書之影本。(2)買賣(合建)契約書或工程合約書之影本。(四)稽徵機關可視審核案件需要,請納稅義務人提供其他有關文件。((財政部88/11/23台財稅第881960540號函)

【函號】:高雄市財政局71/04/21高市財政二字第3867號函
【法條】:土地稅法第22條
【要旨】:公有耕地出租應課田賦
【內容】:○○銀行管有本市○○號等6筆「田」地目,且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土地,如經查明確屬公有出租耕地,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行政院46/11/09台46內字第6115號令釋:「公有耕地之出租,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自應仍予課徵田賦。(高雄市財政局71/04/21高市財政二字第3867號函)

【函號】:高雄市政府財政局70/12/26高市政二字第16966號函
【法條】:娛樂稅法第11條
【要旨】: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者之釋疑
【內容】:娛樂稅法第十一條所稱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者,係指同法第九條規定之期限繳納代繳之稅款而言。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補繳稅款另訂繳納期限而如期繳納稅款者,不得依據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核發獎勵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70/12/26高市政二字第16966號函)

【函號】:高雄市國稅局72/12/08財高國稅法字第64523號函
【法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
【要旨】:欠繳滯納金利息罰鍰等準用稅捐保全規定
【內容】:按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編者註:所得稅法已無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準此,如納稅義務人欠繳上開各項金額,稽徵機關自得準用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其相當於應繳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高雄市國稅局72/12/08財高國稅法字第64523號函)

【函號】:高雄市國稅局72/03/24財高國稅徵字第34074號函
【法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
【要旨】:受禁止處分之土地拍賣無人承買發給執行憑證仍不予塗銷登記
【內容】:營利事業滯欠所得稅款,經就其土地移送法院(編者註:已改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執行拍賣,雖因無人承買而發給執行憑證,但對該土地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規定,仍應不予塗銷登記。(高雄市國稅局72/03/24財高國稅徵字第34074號函)

【函號】: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或由主管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上開條例第68條第1項)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再進行不動產之變價處分,方可兼顧上開條例第67條、第69條所設大
【法條】:土地稅法第5條
【要旨】:國產局代售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之遺產其土增稅繳納書如何記載釋疑
【內容】:主旨:被繼承人吳○○死亡,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所遺留之土地,由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代為申報遺產稅後出售,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乙案。說明:二、被繼承人死亡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已予以免徵;而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土地漲價利益,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已歸屬繼承人所有,惟因「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司法院82年8月10日(82)秘台廳民三字第14129號函供參,詳如附件)而依規定由國有財產局聲請法院許可後將不動產處分變賣,再將價款於限額內交付予大陸地區人民,故死亡後至國有財產局代為出售期間之漲價利益仍歸屬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得以其為該期間之納稅義務人。三、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及民法繼承相關規定,除非具體個案實務處理確有困難,原則上繳款書仍以「×××(○○○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較為妥適。(財政部96/05/22台財稅字第09604527070號函)
附件:司法院82/08/10(82)祕台廳民三字第14129號函
來文所提僅餘大陸地區有繼承人之事例,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未設其特殊規範,類此情形,本院已於82年7月6日以(82)秘台廳司三字第12314號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曾應於條例本身再作遺產管理歸屬及如何處分之規定在案。惟該條例末經修正公布之前,從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之規定及其整體立法精神以觀,似應將之列入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或上開條例第68條第1項所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範疇,並視被繼承人是否具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宮兵」身分,分依上述規定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或由主管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上開條例第68條第1項)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再進行不動產之變價處分,方可兼顧上開條例第67條、第69條所設大陸地區繼承人不能取得不動產物權及繼承財產總額應受限制之立法意旨,故似不宜逕由大陸地區繼承人委由第三人為遺產之管理。以上研究意見,僅供參考之用,如遇有具體案件時,仍應由承辦之法官本其確信見解而為處理,不受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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